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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内涵检讨与实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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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30 16:55: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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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内涵检讨与实务认定
□刘 冕1,康均心2

(1.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2;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社会科学院,湖北 武汉430073)

[摘 要]因实务经验的积累和理论认识的深化,“两高”司法解释对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规定,由先前的“确实无法挽回”“灭失性损失”逐渐演变为当下的渎职犯罪“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但此种循环逻辑的解释难以起到释明其实质内涵的作用。应当从财产损失来界定,从职务相关性来限定,二者结合才是考察渎职犯罪经济损失内涵的合理方案。按照刑法保护法益立场,审视财产损失已经实际造成。针对实务疑难问题,对整体财产价值减损、债权是否无法实现、主观使用价值减少、损失不确定状态及损失的职务相关性五种类型,提出类型化的认定思路。

[关键词]渎职犯罪;经济损失;财产损失;实物认定

经济损失是绝大部分渎职犯罪案件重大损失的表现形式,也是实务认定的难点。虽然“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对渎职犯罪经济损失作了规定,但由于现实社会的高度复杂性和法条文义的概括性,对其进一步研究仍具有务实意义。在考察相关刑法规范及其变更后,从不同层面检讨并揭示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内涵,运用类型化方式解决实务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成为本文的研究重点。

一、刑法规范对渎职犯罪经济损失规定的演变
刑法条文及其司法解释对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规定,随着司法实践的推移,有一个逐步扬弃的过程。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该条是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赔偿的原则性规定。除此条外,《刑法》未再对经济损失作进一步规定。2000 年12 月最高法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等出台《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可见,《刑法》并未给出“何为经济损失”的答案,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司法解释是以“遭受物质损失”来解释“遭受经济损失”,并规定物质损失是实际损失和必然损失。

在司法解释上,1987 年8 月最高检《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在“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的计算”中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当行为人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重大损失’的标准时,应予立案”。有观点据此认为,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后,只有采取一切手段,包括行为人本人、行政执法手段甚至司法手段,仍无法挽回经济损失才能认定遭受重大损失[1](p85)。然而,将渎职犯罪经济损失限定为“确实无法挽回”的部分,只要存在挽回余地就不能认定,但是否穷尽挽回手段本身就模糊,更何况市场交易中经济损失大部分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追偿,即使终审判决还可申请再审,故该观点有放纵犯罪之嫌。

2001 年8 月最高法刑二庭、最高检公诉厅《关于贪污贿赂、渎职犯罪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稿)》提出,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是直接的灭失性损失。“两高”相关业务部门可能意识到,以具有程序意义的“确实无法挽回”来限定“经济损失”的缺陷,便提出“直接的灭失性”这样实体意味更浓的限定词语。法律上的“灭失”是权利义务的全部终结,实质上与“确实无法挽回”含义相同,只是前者从实体上表述,而后者从程序上表述。

2003 年11 月最高法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2006 年7 月最高检在《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中明确,“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上为当时认定渎职犯罪经济损失提供了依据,但也有缺陷。一方面,由于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难以区分,将因果关系与经济损失判断糅合在一起,实践中确实“有时影响损失计算的确定性”①参见陈国庆、韩耀元、卢宇蓉、吴峤滨:《〈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13年第5期,第23页。;另一方面,若严格按字面意思,直接经济损失是使财产损毁、实际价值减少,但此不能涵盖财产本身不损毁、实际价值未减少但所有权发生变更的情况。

2012 年12 月“两高”出台《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渎职解释(一)》),其中第八条对渎职犯罪经济损失作出了明确规定。归纳起来主要为:渎职犯罪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与渎职犯罪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认定为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酌定从轻情节;为挽回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及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损失,一并计入渎职犯罪经济损失。

通过梳理看出,有关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规定不断变化,最终定格为《渎职解释(一)》中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据《渎职解释(一)》规定,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范围主要包括:一是渎职犯罪或关联犯罪立案时已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及无法实现的债权损失,即不仅包括事实意义上的损失,还应包括法律意义上的流失;二是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三是渎职犯罪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

二、渎职犯罪经济损失内涵的检视与界定
诚然,《渎职解释(一)》对认定渎职犯罪经济损失提供了法律支撑。如在计算时间界点上,“起草中存在多种不同意见,包括终审判决时、庭审时、起诉时以及不宜人为设置时间界点等。《渎职解释(一)》沿用了《立案标准》确定的立案时间界点,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以起诉或审判时经济损失是否挽回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将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活动的确定性和严肃性;二是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原则应以行为实施时为准,由于渎职犯罪行为与结果不同步特征,为方便实践操作才确定以立案时为损失计算基准”①参见苗有水、刘为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4年第7期,第27页。。又如在经济损失范围上,由于间接经济损失的外延不易确定,以间接经济损失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故而未区分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

但就经济损失的规定来看,若省略其中部分限定词,则成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是……财产损失”的循环解释。那么,刑法上的经济损失与财产损失到底是何种关系?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实质内涵是什么,应当从哪些方面来界定?又应当如何理解财产损失已经实际造成?这些问题都是本文欲阐明的重要内容。

(一)渎职犯罪经济损失表现为财产损失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条文并未明确规定经济损失是什么,弄清刑法对经济损失的态度,可以按以下递进逻辑来分析。其一,在研究背景上,经济损失概念既涉及经济学,又涉及法学;既可以从刑法立场解释,也可以从民法角度理解。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理应从刑法上理解。其二,在刑法立场上,经济损失体现为侵犯了刑法保护的财产权法益,而不是从平等民事主体在双方权利义务最终完结上衡量。其三,在条文规定上,尽管《渎职解释(一)》规定的是“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是……财产损失”,但相比之前,《渎职解释(一)》已对经济损失的计算时间界点、包含范围作了规定,条文设置的科学性大幅提升,如果再过于执着精确的法律界定反而可能弄巧成拙。其四,在实务上,只要渎职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就可以认定经济损失,两者区别甚微,有观点就认为经济损失系“依附于各种社会经济主体的物质财产和无形财产的人为的浪费和丧失”[2](p32)。况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财产的认识不断深化,既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又包括事实意义上的财产和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用具有丰富内涵的“财产损失”概念来解释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无论在立法技术还是实务认定上,都不失为一种稳妥方式。

(二)财产性考察下的渎职犯罪经济损失
1.渎职行为造成了财产损失。对其的理解应结合刑法有关财产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主要是从所有权主体或其他本权所依附主体的角度作出,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3](p838)。以诈骗罪为例,尽管诈骗罪与渎职罪侵犯的法益及构成要件不同,但诈骗罪中财产损失是其构成要件与渎职罪中经济损失是其构成要件具有相似性,且前后两罪成立均以损失为必要,故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对于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内涵具有借鉴意义。

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包含“财产”与“损失”。“财产”的认定集中在诈骗罪法益中财产概念的讨论,而“损失”的认定集中在个别财产犯罪和整体财产犯罪之争,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诈骗罪的财产损失应为整体或实质的财产损失,不能视为个别财产损失。除财产概念外,刑法学界以诈骗罪为对象提出了损失的不同概念,如主观的损失、人的损失、主体间的损失、实质的损失、客观的损失,都是基于对诈骗罪构成要件及财产概念背后的理念基础的不同认识。客观的损失概念受到许多学者的认同,是以法律—经济财产说[4](p220)为基础。该说认为有经济价值的物或利益是财产,但同时要求相应的物或利益必须为法秩序所承认,违反法秩序的利益,即使从纯粹经济的角度看是有价值的,也不值得刑法保护[5](p89)。客观的损失概念认为,原则上只要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就认定为财产损失,核心是整体收支核算,亦即将被损害者的财产作为整体考察,通常是转换成一个整体、统一的货币收益种类进行。根据客观化的标准对比被害人财产在处分行为前后的整体经济价值,确定其整体财产是否有所减损①参见陈兴良主编,周光权、车浩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虽然客观的损失概念为认定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提供了可行标准,但不同人往往对财产有不同需求,从而使财产本身体现出不同价值。尤其在对价交易场合,受骗者虽获取了对价,但该对价却未必能满足其实际需求,有时甚至对其毫无意义,若纯粹按客观损失概念来认定财产损失,结论无法令人满意。

有学者为此又提出在认定是否存在财产损失时,应根据规范—经济的财产概念基础上的客观损失概念:第一步是考虑双方交易的特性,应判断单方给付所期待的对待给付是否有相当的经济价值,这取决于是否和如何判断主观价值的减损。而这又分两步,首先在资产负债基础上进行整体财产状况的收支结算,其次从“客观判断者”标准判断是否存在主观价值的损失。第二步是考虑单方给付的特性,应首先评价单方给付中所追求的社会目的没有实现是否财产损失考虑的要素,这取决于单方给付的利他性目的是否可以进行经济化折算[6](p58)。

以上为理解渎职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亦即渎职犯罪经济损失提供了参考。一方面,根据客观化的标准对比某一项或紧密关联项在渎职行为实施前后的整体财产价值,确定其整体财产价值是否有所减损;另一方面,在遵循客观化标准的同时,也应当留意该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变更对于所有者或者合法占有者来说,是否可以从主观目的上评判为使用价值减少的情形。属于整体财产价值减少的情形有:物理性损毁,如火灾、爆炸导致某栋楼房、某座桥梁彻底坍塌;法律上价值的灭失或减少,如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实现,又如股价暴跌;应收而未收,如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应当收取的国有土地出让金应收未收,或超越职权随意减免税收、罚款;违规多支出,如发放农村低保、医保等惠民补贴时被骗领;恢复原状支出,如事故善后处理费及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修复损毁财物、追回经济损失开支费等。属于主观目的上使用价值减少的情形有:实物形态存在但使用价值降低或不复存在,如一座新建的房屋或桥梁被鉴定为危楼或危桥。属于整体财产价值和主观目的使用价值均减少的情形,如国家粮库工作人员因保管不善的失职行为致使部分粮食发霉变质。

2.财产损失已实际造成。渎职行为是否已实际造成财产损失较为复杂,因为这关涉到刑法和民法对“损失”的立场。首先,刑法中的“损失”具有实质意义,意味着对法益造成损害及表现出来的客观危害后果,至于损害赔偿、追赃挽损等情节只是行为已对法益造成既定危害后,考虑是否从宽处罚的问题。“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遵循了相同原理,即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贿赂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而民法中的“损失”更多地具有形式意义,强调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法律意义的改变,一方民事权利或权益因另一方违约或侵权而受到损害就可以认定为损失,尽管该损失并非民事权利或权益的实质灭失。

其次,市场交易的财产损失已实际造成应以债权无法实现为准。一方面,国有资金管理使用者作为市场主体购买服务或工程,如因自身过失或疏忽及对方恶意欺诈而多支付了部分国有资金,从市场交易角度看,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国有资金管理使用者可以侵权或违约之债为由起诉交易方。此时的财产损失是否已实际造成,应按《渎职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认定。另一方面,债权损失型财产损失也不能随意扩大,范围仅限于民事之债。如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交易,而是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此时就不能再以民事纠纷为由否定财产损失已实际造成事实。如某国企破产清算小组在清算资产时谎称还需补偿部分工人工资,主管部门未认真审核便批准拨付补偿款,致使30余万元资金被取走,由于主管部门与工人之间非市场交易关系而是行政管理关系,故该30 余万元就是渎职行为已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

最后,认定财产损失已实际造成,须坚守实事求是原则。不能仅凭主观感受或评价,就武断地判断财产损失已实际造成,财产损失应当通过一定的客观形态或形式表现出来,应当尽量排除案外因素,严格根据事实和证据来进行判断。

(三)职务相关性考察下的渎职犯罪经济损失
当然,财产损失也并非完全不加甄别地都属于渎职犯罪经济损失,只有那些财产损失与行为人职务行为相关联,或者说,只有那些财产损失是由渎职行为所引起、导致,才有作为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余地,而这个问题大体上属于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范畴,或实质上属于刑事归责的问题。按照刑事归责的立场,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就是渎职行为与重大损失(如财产损失)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主要解决对重大损失能否以及如何归责于渎职行为人的问题,即“对结果发生这‘账’能否算到被告人头上的判断”①参见周光权:《客观归责于实务上的规范判断》,《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对于如何归责,德国刑法学者罗克辛教授提出客观归责理论,他认为某个结果之所以能在客观上归责于行为人,关键在于行为人通过制造并实现一个为行为规范所禁止的危险而引起结果。该理论有三个递进层次的内容:一是制造法所不允许的危险;二是实现不允许的危险;三是结果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7](p246-273)。其中任何层次被否定,发生的结果就不能客观上归责于行为人。罗克辛还进一步设置了具体的反向排除规则,如在是否实现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层次,若未实现风险或不被容许的风险、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则排除归责[8](p193-202)。这里所谓的“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就渎职罪经济损失的归责来看,其实可以理解为某些财产损失与行为人的渎职职务行为无关联。因此,难以认定无职务相关性的财产损失为渎职犯罪经济损失。

三、渎职犯罪经济损失内涵的实务检验
在梳理和分析了刑事法律规范对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规定及演变,并从财产性及职务关联性两个方面来界定和限定渎职犯罪经济损失内涵后,本文将针对实务中的疑难问题,运用类型化方式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

(一)整体财产价值的减损
渎职犯罪经济损失在实务中常见的一种表现形式,就是有关整体价值的减损。前文论及经济损失具有财产相关性,因此,整体财产价值的减损情况是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尤其需要把握财产的整体价值,切勿单一考量某项财产价值,否则易造成不必要的定罪偏差。例如某国有公司多个项目同时运营,部分项目因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导致国有公司遭受重大亏损,但另外的项目却获利较好,能否以部分项目的亏损额减去另外项目的赢利额,以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否定者认为,遭受重大亏损符合渎职罪的重大损失客观构成要件,不能以业绩相互抵扣来弥补亏损。本文认为,首先,依照《烟草专卖法》《电力法》等法律法规行使国家专营领域的行政管理职权的烟草、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在产品及其设施设备经营中渎职导致重大财产损失的,由于烟草、电力领域的运营具有国家行政管理属性,故而其工作人员渎职应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运营中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渎职行为已然侵害了渎职罪的法益,不能通过另一次运营中职务履行的正当合法来弥补先前的渎职,此种情形不能将运营中的盈利与亏损数额进行抵扣。另外,对于没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公司、企业,虽负有抵御市场风险并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责,但既然是市场经济活动就存在交易风险,尤其是在国际贸易中,战争、骚乱、国际金融危机等因素均属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风险,此外还要考虑供求关系、材料价格、政府宏观调控等市场固有风险,以亏损作为财产损失却忽略盈利事实,等于要求在市场交易中只能赚钱不能亏损。基于此考虑,某个项目亏损可以通过关联项目利润收益来弥补,不宜一刀切地在财产损失中不考虑赢利情况。申言之,在赢利项目与亏损项目具有紧密联系时,应以赢利额与亏损额相抵扣来看是否存在财产损失,这也与本文提到的整体财产价值是否有所减损的渎职犯罪经济损失内涵相吻合。

(二)债权是否无法实现
债权是否无法实现,也是实务认定时需把握的情形之一。在该种情形中,不应一概而论地定性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后果,而应充分考量市场交易活动的一般情况,区别债权是否无法实现,方可最终认定是否符合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后果。例如,某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经依法招标后确定由某家建筑垃圾清运公司负责清运堆放在一定地界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即政府购买垃圾清理服务),作为项目业主方的城管局未按规定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而是违规自行审计后,与垃圾清运公司完成了资金结算。县审计局在事后审计监督中发现,垃圾清运公司在垃圾土方量上弄虚作假,致使城管局多支付了50 万元。有观点认为该50万元是城管局项目负责人渎职所致国家财产损失。本文认为,纵然项目业主方存在着渎职,但垃圾清运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城管局可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多支付的50 万元并非已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而此正是上文提到的纯粹市场交易活动中财产损失应以债权无法实现为准。

(三)主观使用价值减少
主观使用价值减少也是认定中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主观使用价值主要指案件所涉财产的使用价值及目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专款专用的情形,倘若专款挪作他用,便会导致主观使用价值的变化。例如,国家资金本身可以划分为专款专用型资金和一般用途型资金。按规定应当使用于某一领域或某类项目的专项资金却被作为其他公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左兜掏右兜”),此时专项资金的用途虽发生了变化,违反了专款专用的规定,但是否造成了财产损失,亦即是否属于渎职犯罪经济损失,存在不同认识。对此,笔者认为需要结合不同情形区别对待。若专项资金未按本来用途而被用作其他方面,在该其他方面使用国家资金不违规,根据客观损失概念并兼顾主观目的上资金使用价值并未减少,也就是说国家资金实际发挥了价值作用且未造成其他实际损害,则未造成财产损失,也就没有渎职犯罪经济损失。但若专项资金被违规他用致使原领域或项目因资金不到位而发生其他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则可认定造成了主观使用价值减少,亦即造成了财产损失,符合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认定。

对于一般用途型国家资产或普通财政资金,若决策用于法律法规不允许使用的方面,则应认为造成了财产损失,存在渎职犯罪经济损失。如某县决定在寺庙外建造一座大型露天造像,此后县政府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便决定由县住建局使用国家资金建设。根据相关条例规定,建造大型露天造像须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批、建设主体为特定团体,不得使用国家资金,该国家资金被违规用于不能建设的项目,从国家资金使用者的主观目的上评价,资金使用价值已然丧失,应认定造成了财产损失,存在渎职犯罪经济损失。

(四)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
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认定,还需要考虑损失所处的具体状态。现实的复杂性导致实务部门对于财产损失后果暂时难以确定,持续性渎职行为将大概率地引起财产损失后果发生,且还有可能进一步扩大的情形,这些情形给经济损失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境。例如,杨某管辖的下属单位房屋被拆迁,其未将拆迁款1000余万元及时上缴,而是擅自决定将该笔资金投入股市,至案发时已造成账面浮亏420 余万元。调查部门催促杨某所在单位尽快将投入股市的资金作清仓处理以免遭受更大损失,但该单位担心会导致账面浮亏变为实亏,故迟迟不予处置。最终,法院认可了办案部门的意见,认为杨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具有持续性和不可终结性,滥用职权行为已经实际造成财产损失,对杨某以滥用职权罪判决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本文例举此案并不是为了证成在立法上将渎职罪规定为危险犯的可能,只是就本文论述的财产损失已实际造成的例外情形的补充。

(五)财产损失的职务关联性
财产损失的职务关联性也是实务认定所参考的重要指标之一。经济损失直观而言与财产的关系最为密切,但基于渎职犯罪的身份特殊性,与犯罪主体的职务关联性也尤为密切,因此,判断渎职犯罪经济损失还须把握财产损失的职务关联性。例如,2011 年12 月某市某区法院原刑庭庭长甲在审理乙某过失犯罪案中,错误将乙职业“市电业局职工”写成“无业”,该院分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丙未严格审核把关发现该处错误,导致宣判后未能将判决书送达乙所在单位。2012 年至2019 年,乙从其单位市电业局领取工资薪酬、奖金等共计137万余元。原判以丙未认真审核判决书导致乙领取电业局137 万余元为由,判决丙构成玩忽职守罪。该案一经媒体公布便引起极大反响,关注的焦点集中在电业局为乙发放薪酬、福利能否认为是电业局财产损失,如果电业局有财产损失,能否成为丙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经济损失。

本文认为,电业局八年间为乙发放薪酬是否属于财产损失与乙的出勤率密切有关,若乙一直出勤,因为犯过罪就不发放劳动报酬显然不对,没有人认为罪犯不能获得劳动报酬,故只有乙“吃空饷”,137 万余元才是电业局的财产损失。对于该财产损失是否属于分管副院长丙构成玩忽职守罪中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文认为,若电业局工作人员明知乙“吃空饷”而故意违规发放,则电业局的财产损失完全是由工作人员所致;若乙在不到岗情况下隐瞒真相、欺上瞒下骗取电业局发放工资,此时电业局的财产损失也是因其职能部门不认真履行对职工到岗的管理职责所致。以上均与丙的审核把关职务行为无关。一方面,刑法在岗位职责上不苛求分管领导事无巨细亲力亲为,否则就丧失了分管与承办的职责界限。结合分管副院长丙的岗位职责,不要求丙与承办法官甲一样审查案卷、核对事实和证据,丙在判决的定罪量刑等重大事项上把关尽职即可;另一方面,电业局的财产损失必须与丙的职务行为和职责范围相关联,只有财产损失是判决内容所致,才能认为是丙构成玩忽职守罪中的经济损失。

四、结语
渎职犯罪是当下打击腐败犯罪中的重点对象之一。在依法惩治渎职犯罪过程中,不仅需要严格依据《刑法》等法律规范之规定,同时也需要以科学严谨的法学理论作为支撑,切合司法实践,将法律规范、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三者融合起来,方可提升打击此类犯罪的质效。而关于渎职犯罪的法律规定中,“经济损失”始终存在一定的缺憾,这对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造成了一定阻碍。本文通过对渎职犯罪中涉及的“经济损失”予以学理探析,同时借助司法实例展开探讨,最终对渎职犯罪经济损失在“整体财产价值的减损”“债权是否无法实现”“主观使用价值减少”等司法实例中的界定进行剖析,期望有助于在未来刑事司法实践中提升渎职犯罪的认定准确率和办案质效,进一步践行依法治国,推动法治中国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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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编号]10.14180/j.cnki.1004-0544.2021.02.014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21)02-0125-07

作者简介:刘冕(1981—),男,湖北黄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康均心(1968—),男,湖北仙桃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科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 杨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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