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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理念重塑与制度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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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30 16:55: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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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理念重塑与制度展开
□孙晨赫

(许昌学院 法学院,河南 许昌461000)

[摘 要]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明确了诉权主体、诉讼事由、法律责任和裁判效果等问题。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理念应进行重塑:在起点阶段,应坚持社会利益本位,拓展诉权主体,减少前置程序;在过程阶段,应坚持多方利益衡平,确保作为原告的社会组织、作为被告的经营者、作为受害者的消费者群体利益之间的均衡、对等与公平。我国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诉权主体促狭且存在顺位限制,导致起点阶段社会利益缺损;诉讼请求权与法律责任存在疏漏,导致过程阶段多方利益失衡。未来应当按照如下逻辑改进:首先,应扩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主体,并取消诉权主体间的顺位限制,降低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成本与时滞;其次,应审慎拓展原告的请求权内容,限制惩罚性赔偿制度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适用。

[关键词]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消费者组织;人民检察院

一、引言
近年来,通过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我国正式确立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确立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消费者的维权力度,解决实践中以众多消费者为侵害对象的经营行为无人起诉、难以起诉的问题,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尽管从法律渊源上来看,我国自2014 年3 月15 日起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是最早确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但实际上,直至2015 年7 月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决定试点该制度,我国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才真正意义上开始启动。迄今为止,我国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不过经历了五年左右的实践,其理论积淀和实施经验依然十分欠缺,个别地区甚至尚未有真正进入实质审理阶段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从学术研究角度而言,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虽已伴随立法的展开而日渐勃兴,但毕竟为期尚短,与之相关的论文与著述偏少,具备深度的研究成果更可谓凤毛麟角①在中国知网进行检索,共检索出中文文献360篇。其中有284篇文献是2014年3月15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的研究,由此显见,伴随着立法和实践的突破,我国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数量有了明显提高。但是,毕竟该制度的实施周期尚短,尚未积淀出足够的制度经验和理论深度。在检索出的文献中,有接近一半(137篇)均为学位论文。。在既有的国内研究文献中,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与“损害赔偿”两大问题的研究最为集中、深入。这基本反映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运行实践中的主要分歧所在:一方面,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起点阶段,我国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均享有起诉权,二者的原告资格是否应存在优先权顺位的差别,是否还应赋予除此之外的其他主体原告资格;另一方面,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过程阶段,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全部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是否有权进一步主张惩罚性赔偿,如果损害赔偿请求得到满足,未参与诉讼过程的其他受害人如何实现这些经济利益。

既有研究成果对上述两大疑难问题进行了浅尝辄止的回应,并针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问题提出了一定的完善意见。但总体而言,已有研究成果较为碎片化、欠缺体系性,尤其缺乏立足于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理念问题的探讨,这使得当前对该制度改进的研究如同“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难以建立起真正系统化的改进路径。本文即致力于弥补这一缺憾。本文认为,当前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理念存在一定偏差,导致其实际发挥的作用有限,有必要在重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理念的基础上,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起点、过程予以一体式的改进和完善。

二、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现状
(一)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进程与基本内容
一般认为,公益诉讼通常是指不具有一般起诉权资格的主体依据法律授权,就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审理的一类特殊诉讼形式[1](p52)。它既包含行政公益诉讼,又包含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是在经历两年试点所反馈的经验和教训后正式立法所确立的制度。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从2015年7月1日起,在北京等13个省级行政单位试点为期两年的公益诉讼,在试点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分别出台了相关实施办法②为配合公益诉讼的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起实施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 年2 月7 日起实施了《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点结束后,根据2017 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分别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在原告资格、具体领域和实施机制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别。整体而言,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以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主要包含消费诉讼和环保诉讼两类,前者适用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中国消费者协会、各省级消费者协会和各级人民检察院享有原告资格;后者适用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情形,符合要求的环保组织和各级人民检察院享有原告资格。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指负有一定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有权以行政诉讼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适用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各级人民检察院享有原告资格。

(二)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
在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但这些法律规定仅明确了中国消费者协会、各省级消费者协会(以下将二者合称为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以及各级人民检察院享有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权。至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性规则事项,则主要适用2016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综合上述规定,可以明确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如下法律框架:

首先,在诉权主体上,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及各级人民检察院均可提起诉讼,但二者存在一定的起诉权顺位限制。消费者协会的起诉权顺位优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只有在消费者协会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才可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民事诉讼法》第55条。。

其次,在诉讼事由上,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仅适用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而不包括一般消费侵权。《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进一步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诉讼事由明确为: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以多项内容对其具体行为表现进行列举②参见《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 条、第2 条。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现行立法中,针对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事由存在法律表述上的细微差别:对于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起诉事由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对于各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事由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从表述上来看,尽管存在“等”一词未予全面罗列各类情形,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事由显然更加突出“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中的消费者保护问题。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尽管于第2 条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事项进行了详尽罗列,但本条又明确了其解释对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亦即《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未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事由范围。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究竟主要局限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开展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还是可针对各类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开展诉讼,目前也仍不明朗。本文认为,并无必要在具体表述上令两类诉权主体的起诉事由设置差别,应当赋予人民检察院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与消费者协会无任何差别的起诉权资格。。

再次,在法律责任追究上,主要明确了原告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确立格式条款无效等请求权③参见《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3条。。这些请求权主要是一种止损式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而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涉及广大遭受侵权的消费者的利益问题,《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采取了较保守的态度,除关于原告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发生的费用,对侵权行为调查和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等可以主张外,涉及其他消费者损害赔偿的问题,目前仍不得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主张④参见《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7条、第18条。。

最后,在裁判效果上,为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实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具备对同类案件裁判结果的直接影响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明确,已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消费者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而提起诉讼时,除非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原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均继续有效,无须再行证明①参见《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6条第一款。。

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理念重塑:一个阶段性的利益视角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是赋予一些特殊的社会组织替代消费者群体提起诉讼的权利,以解决在后者怠于或难于起诉时,消费者整体利益难以得到司法保护的问题,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倾斜保护消费者的深层体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既涉及原告(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或人民检察院)和被告(实施被诉行为的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更涉及虽在表面上未参与诉讼过程,但实际上作为被诉行为受害者存在的消费者群体的利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同阶段,其利益维护的视角存在显著差距。

(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起点理念:社会利益本位
法律领域的社会利益本位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处理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它是与“国家利益本位”和“个人利益本位”相平行的概念[2](p56)。如果说一般的民事诉讼体现的是个人利益本位,刑事诉讼体现的是国家利益本位,那么公益诉讼即定位于社会利益本位[3](p78)。在现代经济社会背景下,各类商业活动高度发达且纷繁复杂,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相较经营者在信息能力、资本能力和维权能力上均具有显著差别,具有明显的弱势地位。面对信息透明度低、商品技术细节复杂、证明难度大、侵害人数众多但同时单个消费者损失数额又可能不大的消费侵权案件,消费者极有可能因为维权面临的不确定性而选择“理性的冷漠”,怠于起诉。此时,如果允许特定的社会组织或机构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将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权利,并对侵权的经营者产生有效威慑。

因此,为确保社会利益本位的有效实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起点必须确保是“宽口径”的。亦即面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无消费者起诉维权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在确保诉权主体适格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为社会组织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造便利,以确保其可以便捷地开启公益诉讼程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实现这一目标,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在起点阶段应恪守如下两方面基本逻辑:其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主体应具备足够的包容性,具备维护消费者整体利益的能力,在社会上具备一定公信力的个人、社会组织或特定的行政机关均应被赋予起诉权,这样才能确保有更多的法律主体具有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其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尽可能适度、克制。前置程序是指公益诉讼在进入受理和实际审理阶段前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适度的前置程序有助于解决制止违法行为、取证难等问题[4](p93),但过于冗繁和不必要的前置程序则有可能造成公益诉讼的时滞性过长,与公益诉讼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既定目标存在偏离。因此,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应恪守必要、适度、克制的逻辑,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冗繁前置要求。

(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过程理念:多方利益衡平
在完成消费民事公益的起诉,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应当从社会利益本位理念向多方利益衡平理念过渡。对多方利益平衡协调的强调并不意味着对社会利益本位的根本放弃,恰恰相反,两大法律理念呈现出相辅相成、相互融合、相互贯通的关系[5](p117-123)。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对多方利益的衡平实际上是深刻理解和妥善处置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

具体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角度而言,在起诉阶段,公益诉讼面临的是程序如何启动的问题,此时,为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需尽可能为起诉减少阻滞、提供便利;但在进入诉讼程序后,除了原被告双方对簿公堂外,还有为数众多的受到经营行为侵害的消费者,其权益保障问题均维系于本案的最终结果。换言之,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均具有强烈的外部性。对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而言,其维权过程涉及社会上数量众多的受侵害的消费者,若依照一般民事诉讼原告的标准对待之,准许其自由地处分各项诉讼权利,则有可能对受侵害的消费者群体产生负面影响。而对作为被告应诉的经营者而言,一些在个案中有利于形成威慑和示范作用的裁判也会在公益诉讼中发生偏差,比如,在单个消费者提起一般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个激励维权、提高威慑的有效制度设计[6](p115)。但是,如果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封不动地套用此逻辑,由于公益诉讼对所有受害者均具有一定的既判力效果,这便意味着被告一旦在受害者数量众多的惩罚性赔偿之诉中败诉,将承担过高的赔偿风险,导致威慑力过高,这便会使诉讼过程中的各方利益关系失衡。

四、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缺憾:利益体系的缺损与失衡
(一)诉权主体促狭与顺位限制:诉讼起点的社会利益缺损
上文已述,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起点阶段,应尽可能拓展诉权主体,减少前置程序,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提供制度便利。依照这一标准,我国目前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主体依然偏促狭,且设置了一定的诉讼顺位限制,为公益诉讼程序的开启制造了不必要的麻烦,一定程度上导致诉讼起点的社会利益缺损。

首先,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主体促狭。诉权的配置通常是公益诉讼程序设置的首要问题,它能真正决定哪些主体可以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人获得司法救济[3](p80)。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权主体仅配置给了两类主体,即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以及各级人民检察院。诚然,在众多消费者遭受侵权的现实案例中,上述两类主体显然是我国最典型、最当然的公共利益代表方,最适宜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但是,如此设置诉权主体范围显然过窄。我国人口众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目前已经有着巨大的消费市场,消费深度和广度均在不断发展,必然造成消费纠纷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由于法律赋予的符合条件的原告主体有限,必然将使大量消费纠纷难以通过公益诉讼途径进行妥善解决,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7](p123)。

其次,对起诉权顺位的限制进一步导致诉讼的提起拖沓冗繁。在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和各级人民检察院两类诉权主体中,前者相较后者具有起诉的优先权,只有在前者拒绝起诉时,后者才可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根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首先建议辖区内的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者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应在1 个月内办理并回复人民检察院;只有辖区内的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未提起公益诉讼,且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①参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13条、第14条。。类似的诉权主体顺位要求亦发生在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相类似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8](p108)。这会造成诉讼程序开启的冗繁,有可能会令侵犯众多消费者权益的情形进一步延长。从人民检察院的机构定位上来看,其相较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基础十足[9](p121),并无任何必要使其劣后于消费者协会。因此,不论是从制度必要性还是理论基础上来看,对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和人民检察院附加起诉权顺位的限制都是不必要的。

(二)诉讼请求权与法律责任之疏漏:诉讼过程的多方利益失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主要明确了原告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确立格式条款无效等请求权。而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涉及广大遭受侵权的消费者的利益问题,《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采取了较保守的态度,除了关于原告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发生的费用,对侵权行为调查和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等可以主张外,涉及其他消费者损害赔偿的问题,目前仍不得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主张。这种保守的做法使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力主要停留于确认和停止违法行为的角度,对于明确、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实际损害赔偿请求而言,明显力度不足。

与司法解释的保守倾向相比,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中,却又呈现出完全相反的图景:尽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未真正意义上承认适用于广大受害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在实践中,通过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主张损害赔偿,乃至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早已普遍发生。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多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即立场鲜明地表达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支持[10](p120-129)。

从利益关系的角度来看,消费者协会或人民检察院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其替代受害者在公益诉讼中主张损害赔偿,自是题中之义。但是,如果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主张了损害赔偿,便涉及如何替代受害者对损害进行计算的技术性困难;在诉讼结束后,如何通过制度设计使起诉方将获得的赔偿按照一定标准给付于实际受害者而不是“中饱私囊”,也存在一定的操作性困难。从保护消费者整体利益的角度而言,上述技术性问题有必要尽快解决;但即便如此,从平衡被告利益的角度而言,不建议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鉴于公益诉讼对所有受害者均具有潜在的既判力,仅适用一般的损害赔偿逻辑即可充分实现威慑、预防违法行为的目的,没有必要再增加集体惩罚性赔偿[11](p158)。更何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将增加三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求确立为存在所谓的“欺诈”情形,与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比,这是一个适用门槛较低的制度设计[6](p121)。实践中,我国近年来已存在多起职业打假人利用微不足道的虚假陈述情形进行“碰瓷”式维权的案例。在这种环境下,允许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或人民检察院为所有受害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十分危险的事情,经营者有可能因为一些微不足道的所谓“欺诈”情形承担过高的法律责任,乃至倾家荡产,这不利于多主体利益之间的平衡协调。

五、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改进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兼具理论和实践意义。从理论角度而言,它有助于充实、增进我国经济法的程序性理论,从而使我国的经济法理论体系更加健全;从制度角度而言,它事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整体增进和强化[12](p1-2)。但是,对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证考察表明,不论是诉讼起点的社会利益缺损,还是诉讼过程的多方利益失衡,都使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呈现出一定缺憾。因此,有必要在重塑理念的基础上,根据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起点和过程的阶段性差距,分别设置妥当的法律制度,对其予以改进和完善。

在起点阶段,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改进应恪守社会利益本位,一定程度扩容诉权主体,并取消诉权主体间的顺位限制,减少前置程序,降低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成本与时滞;在过程阶段,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改进则应恪守多方利益间的有效衡平,既要赋予原告享有足够的诉讼请求权,确保其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又要对实施违法行为的被告、未参与诉讼的其他受害消费者的利益予以兼顾,审慎拓展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内容,防止原告滥用其诉讼权利。下文分述之。

(一)诉讼起点阶段:扩容诉权主体,取消顺位限制
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起点阶段,应当适度扩容诉权主体,并取消不同法律主体起诉时的顺位限制,这既是降低公益诉讼的启动成本,维护社会利益本位的体现,同时也是在中国司法制度中落实审判及时原则的必然要求[13](p87-89)。

首先,应当扩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主体。这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

其一,应当进一步拓展享有起诉权的消费者协会的范围。本文认为,除各级人民检察院外,目前仅赋予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起诉权的做法过于促狭。尤其是横向对比我国的环保民事公益诉讼来看,享有起诉权资格的环保社会组织显然要比消费者协会更加广泛、宽松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当然,考虑到中国的消费者协会是在政府管理体制由全能型向服务型的日渐转变过程中建立和发展的,消费者协会存在定位上的尴尬,作为非营利组织参与、干预和影响经营者行为的能力尚不够充分[14](p111)。尤其是在法治化程度不高的一些县级地区,消费者组织发展程度参差不齐,其消费者协会是否具备足够的提起公益诉讼的能力,确实值得怀疑。但即便如此,亦可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发展现状,审慎、适度地扩张消费者协会的诉权范围。比如,可以考虑将计划单列市的消费者协会新增为诉权主体。其原因在于,计划单列市通常社会经济和法治化程度足够发达,消费者面临的各类维权困难情形更多,而其消费者协会也通常具备更高的维权能力。再比如,亦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环保民事公益诉讼诉权主体资格的规定,要求消费者协会从事消费者保护工作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时,即具有起诉资格。

其二,应明确作为直接受害人的消费者亦可提起公益诉讼。《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主要将各类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列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范围,在这类案件中,由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或人民检察院代为维权较为妥善。但此时,并无理由将作为直接受害人的消费者排除在诉权主体之外,亦即立法应当明确,在众多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中,受到侵害的单个或部分消费者亦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讼结果可直接对其他同类案件受害者产生一定的既判力[7](p124)。而当地消费者协会、人民检察院则仍可选择以支持起诉的形式同时参与司法程序。

其次,应当取消不同法律主体的起诉权顺位限制,任何一方均可在符合起诉条件时自行起诉。不论是受到直接侵害的消费者个人、消费者协会还是各级人民检察院,赋予其起诉权的目的均是要确保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宽口径”的,如果在赋予多类主体起诉权的同时,又对其附带了顺位限制,则与便利起诉的要求自相矛盾,毫无必要。更何况,如今已经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时的支持起诉制度①《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若消费者协会提出需要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意味着两类主体其实可以在时机成熟时共同参与诉讼过程。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资格劣后于消费者协会,且前者还需等候后者30 天的时间做出是否起诉的意思表示,时滞性过长,无任何必要。因此,应当取消不同法律主体的起诉权顺位限制,任何一方提起公益诉讼均不需附加前置程序。

(二)诉讼过程阶段:原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谨慎设置
损害赔偿制度是在诉讼过程中促进定分止争的核心制度设计。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背景下,侵权损害赔偿作为一种诉讼请求权,需要更多地因应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作出权衡与改进,从而确保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与政府管制的要求[15](p17-18)。这一逻辑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亦应遵循。概而言之,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是否能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应当依照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参与诉讼程序的程度,按如下逻辑分别进行谨慎设置:

第一,对于加入公益诉讼的受到直接侵害的消费者,其损害赔偿应当明确为法定请求权内容。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除了直接提起诉讼的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或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外,受到直接侵害的消费者也可能以直接起诉或加入诉讼的形式真实参与到诉讼过程,此时,此类消费者得以直接、便利地在诉讼程序中主张其受到的真实损害,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理应得到程序的法定保障。法官在裁判过程中,除了对涉及公共利益问题的损害做出认定外,亦应对直接参与诉讼且受到侵害的消费者的损害赔偿问题单独做出认定。

第二,对于未加入公益诉讼的受到直接侵害的消费者,原告虽不能主张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可在诉讼中主张确认损害的范围、内容和形式等事实内容,进而为此类消费者后续主张权利提供便利。由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数量众多的受到侵害的不特定消费者,这些消费者多数并不真实参与到诉讼过程,在有些情况下,由于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利行为的隐蔽性,他们甚至有可能根本不知遭受到侵权。对于此类消费者,原告显然不能代替其直接在诉讼程序中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原告有可能滥用其权利,超越未参与诉讼的受害者的意思表示,索取不符合消费者意思和实际情况的损害赔偿;若赋予原告此部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如何在诉讼程序结束后,通过严格监督确保原告能精准、全面地支付相应消费者的损失,也具有技术上的操作困难①在我国已有的司法制度中,诉讼程序结束后,通常仅依靠强制执行程序确保原告诉讼主张的实现。但在公益诉讼中,如果有受害者未直接参与诉讼过程,而又赋予原告对此部分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有必要设置一个特殊程序,确保原告能在胜诉后将相应的赔偿价款向受害者予以支付,这种技术性的操作困难短期内是很难解决的。。但是,立法应当明确,原告依然可以主张法院在判决中确认与此类消费者损害有关的事实内容。这包括但不限于:遭受被诉经营行为侵害的产品范围、销售范围,可能购买缺陷产品的消费者范围②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遭受侵害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如果无法明确经营者究竟在哪些时间、地点、批次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中存在问题,则很难明确遭受侵害的消费者的具体范围与数量。此时,在公益诉讼裁判中明确相应事实内容极有必要,有助于为后续受到直接侵害的消费者维权提供便利。;缺陷产品可能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形式与具体表现,等等。法院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所确认的这些事实将有助于受到直接侵害的消费者在后续其他诉讼程序中维权,由于公益诉讼一经裁判所产生的既判力效果,其举证成本将大为减少。

第三,除了加入公益诉讼的受到直接侵害的消费者外,任何主体不得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质上是以公法的形式,使私法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机制呈现出一定的保护、威慑和预防作用[16](p87)。从这个角度而言,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即是一把“双刃剑”,在适度使用的前提下,它能产生比较理想的威慑和预防效果,但是,一旦操之不慎,也可能会由于用力过猛而造成对经营者不必要的过高惩罚。这是因为,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方一旦胜诉,将对所有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存在既判力效果,此时若不加甄别地在诉讼中允许主张各类惩罚性赔偿请求,可能会出现过于不合理的巨额赔偿情形。尤其是对作为诉权主体的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或人民检察院来说,此类组织虽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但其自身难以纳入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范围之内,由其主张并获取惩罚性赔偿,与该制度的初始设计目的不符。本文认为,除了直接参与公益诉讼的受到直接侵害的消费者可以通过自主举证的形式主张适用于自身的惩罚性赔偿外,任何其他参与诉讼的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人民检察院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既不得为自身主张惩罚性赔偿,也不得为未直接加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其他受侵害的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只有如此,才能确保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威慑程度的适当性,在诉讼的原告、被告和受害者之间维持利益平衡关系。

六、结语
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消费方式和经营手段日益复杂化的当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地位有不断扩张之势。此时,通过适度发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功能的形式,扩充消费者的维权渠道,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强化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在起点和过程两个阶段的利益结构呈现出一定差别,其制度理念也有所变化,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改革理应回应这种阶段性的变化,有序地处理其诉权主体、请求权内容和裁判效果等问题。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希望有助于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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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编号]10.14180/j.cnki.1004-0544.2021.02.013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21)02-0116-09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要件事实论视野下民法典合同编的解释与反思”(20BFX117)。

作者简介:孙晨赫(1989—),男,河南许昌人,许昌学院法学院助教。

责任编辑 杨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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